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4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立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立杰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翌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與開元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杰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張立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在案,最後1次甫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立杰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於飲酒後在深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傷;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包括前述累犯部分)、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