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滿翎
被   告  郭詩湧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更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善德堂中醫診所(下稱善德堂)實際負責
人,持有善德堂名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委任伊擔任善德堂
之名義負責人及執業中醫師,按月發給月薪及自費藥費抽成
獎金予伊,雙方於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明文
約定:「診所之醫療所得與應納稅捐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與乙方(即原告)無關。」係指包括伊之薪資及獎金等所
得稅金均由被告負擔,嗣被告違約未繳納伊個人綜合所得稅
,未納稅金核稅期間為民國(下同)96年度11月、12月,期間
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7,050元,依據96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以醫療所得22%估得應納稅金為118,151元,應由
被告負擔甚明,前項稅額加計其他委任報酬,被告共應給付
607,258元予伊,為此伊提起給付委任報酬之訴,經本院作
成98年度訴字第563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0年6月21日作成99
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就前
項稅額之請求,認定於金額8,6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份為無理由,高院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
6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再審之訴。惟伊嗣後收受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00年9月17日發文第0000
000000號97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依前揭通知書所示綜合
所得稅額補繳21,932元,該稅額核定期間為97年度1月至6月
,期間給付總額為1,770,285元,顯係善德堂收入總額,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該項稅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伊已於
101年6月25日補繳前開稅金21,932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為此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32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前案二審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闡述,有爭點效。
㈡、原告97年度1至6月所領取之薪資並無預先扣繳稅金,依中央
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97年度之扣繳憑單該年度1至6月給
付善德堂1,770,285元,以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經核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稅金8,608元,有前案二審判決可稽,該款
項已履行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度之稅金,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相關稅款應由善德堂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負擔,
國稅局命原告補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金21,932元,即屬被
告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負擔稅金義務所受之
損害21,932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及國稅局97年度核定通知書
為據(見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361號卷[下稱前審卷,該案下
稱前審]第4、25頁),經查:
㈠、本件請求為善德堂97年度之稅金,與前案請求96年度之稅金
不同,自非前案二審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32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每月底薪新台幣元。每月保障薪資新台幣18萬元整(含
證照)。每月由甲方(被告)暫扣乙方(原告)薪資綜合所
得稅。」「診所之醫療所得與應納稅捐由甲方負責,與乙方
無關。」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分別載有明文(見前審卷
卷第4頁)。由是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暫扣原告
之薪資綜合所得稅,而善德堂之醫療所得與應納稅捐,則由
被告負擔,堪予確定,而前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前審
卷第17頁),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個人稅金
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97年1月至3月,每月給付原告19萬元薪資,97年4
月則給付18萬元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案二審判
決之㈢所示,見前審卷第10頁),堪信被告未預扣97年度
原告之稅金,原告聲稱該年度已由被告預扣稅金後,又由原
告補繳97年度之稅金云云,亦非有理。
⒊第查,97年度國稅局核定之補繳通知書應補稅21,932元(見
前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該通知書臚列原告漏報除
自善德堂之所得外,尚有來自友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祥益
中醫診所之所得,則21,932元稅額包括該等漏報部分,參前
說明,除善德堂之醫療所得與應納稅捐,應由被告負擔外,
原告個人稅金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將其應納之個人稅金要
求被告負擔,自屬無據。
⒋末查,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因原告為善德堂名義上之
負責人,健保局將其給付善德堂之醫療費用總額,開立扣繳
憑單(如前案二審判決卷第134頁所示,下稱系爭扣繳憑單
)給原告,造成系爭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高於原告實際支
領之薪資,該部分發生之稅款則由被告負責繳納。是以,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自承此部分應給付原告8,608元
(見前案二審判決卷第213至214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之計
算並無異詞(見前案二審判決卷第132至133頁;第138頁)
,且上開計算方式係依據系爭扣繳憑單即97年度之扣繳憑單
為計算基礎,則97年度被告應為原告負擔之稅金為8,608元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該8,608元為96年度之稅金云云,洵
無可取。
⒌被告已依前案二審判決履行完畢,原告並無爭執,則上開
8,608元業因被告之給付而請求權消滅,原告再依系爭契約
第10條及債務不履行等請求被告給付,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關於97年度稅金之請求權,業因被告清償而
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3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業於前審判決諭知,僅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者,附予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