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桃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
點貳叁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二行「0.1798公克」應更正為「0.2333公克」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持有毒
品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所為
增加毒品流通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桃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333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