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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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王欽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1)
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元、(2)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
陸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
週年利率(1)百分之十八點七三、(2)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2日向原告(富邦商業
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成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應自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102年12月26日起未
依約清償,迄103年3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9,
499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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