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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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林長煇
被   告  夏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65年間於金門服役,竟連續偷竊原
告所有充電式刮鬍刀、皮夾(內有軍人補給證、眷補證、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物。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屬實,倘伊有竊盜情事,自會受軍
法審判,且本件已經過3、40年,伊曾於65年至67年間在金
門服役,但原告係41年次,伊為45年次,不可能在同一單位
,伊亦不認識原告,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65年間於金門服役,連續偷竊原告所有充
電式刮鬍刀、皮夾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65年間於金門服役期間竊取其財物,致其因而
身心異常痛苦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
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服役期間竊取原告財物一節,前經原
告提出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200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
處分書駁回,經調閱上開卷宗可稽。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竊取其充電式刮鬍刀、皮夾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
證明原告上開財物受有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況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要件,而原告上開主張係財產權損害,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財物之行為即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
間,乃原告遲至103年6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可稽,距離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財物之侵權行為時,已
逾10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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