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賴福山
被 告 黃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持票人;故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按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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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號││(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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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3月23日│103年3月24日│EX0000000│新光銀行│黃居財│150,000元│
│││││南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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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1日│EX0000000│新光銀行│黃居財│150,000元│
│││││南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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