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陳群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31號、106年度偵字第3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群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編號P130高架橋水泥柱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於其左後方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 李帛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 陳育群 因欲搶先駛入左側之分流道,即驟然往左變換其行車路線,致李帛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陳群因而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李帛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李帛融則於倒地後,續向前滑行而碰撞路旁P129柱前方水泥安全島,雖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因右胸及右頸、胸鎖部鈍力傷,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陳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群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李帛融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嗣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在車道上直行,並沒有要左切駛入左側分流道,因此就本件事故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編號P130號高架橋水泥柱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被害人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因右胸及右頸、胸鎖部鈍力傷,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供承在案,復據告訴人 李東錦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8至10頁,相字卷第42、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36張、海山分局轄內李帛融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共106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亞東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診字第1060906718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41張(偵字卷第15、16、20、21、30至
38、47至78頁,相字卷第44至49、55至65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欲向左行駛駛入左側分流道,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06年9月19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發生車禍,當時我是綠燈直行,且我是第一臺車,我前方的視線內都沒有其他車輛,直行一段路到P130號水泥柱岔路時,我要靠路邊行駛,我有看過照後鏡確認後方車輛均無靠近後,因該處路段並未劃設標線,所以我沒有打方向燈,接著稍微偏向路邊就被撞了等語明確(偵卷第44頁正面、反面)。
⒉依原審當庭就事發時裝設於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可見:
17:43:32:在經過水門後,前方道路縮減為目測僅能一輛汽車或兩臺機車通過的寬度。
17:43:35:在S形繞過前方3臺機車後,被害人脫離車陣開始加速。
17:43:42:被害人從左側超過一臺機車。此時可以看到道路似乎有變寬。
17:43:44:被害人從左側超過一臺白色機車。
17:43:45:前方不遠處有一團黑色身影,即騎著機車在前方的被告。
17:43:46:可以看到前方不遠處,有偵字卷第52頁下方勘
驗照片所提到的編號P130號高架橋下水泥柱及告示牌。
17:43:47:可以看到前方道路左半邊地板上,有偵字卷第5
2頁下方勘驗照片所示的左轉「往文化路」的白
色大字體。被告騎在該字體的右方,也就是道路中央略偏右方。被告與該「往文化路」的白色大字體的距離大概有可以勉強插入1臺普通重型摩托車與之併行的寬度。在快要到達該編號P130號水泥柱,以及經過前述地上標誌「往文化路」四字中的第二個「文」字的瞬間,被告車尾燈為持續發亮狀態,且車身開始微微左傾。
17:43:48:這一瞬間被告往左切,其與前述地上標誌白色
大字體「往文化路」越來越近,並在經過「往文化路」大字體最前方的「左彎箭頭」符號的瞬間,被告的身影消失在畫面右邊。此時進入Y
字路口,被害人的行車紀錄器鏡頭微微右傾一下子,隨即左傾,柏油路上並看到被害人大型重機車頭燈所照出的反光,呈現長橢圓形,被害人左傾倒在馬路上,車子划行進入Y字路口中央的槽化線,滑行之中影片結束。
⒊參照前揭原審勘驗結果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被
害人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所示(偵字卷第52至54頁),可徵被告所行駛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原為未畫設有快、慢車道之單線車道,惟於通過編號P130號高架橋水泥柱時,則設置有左側之分流道而呈現一Y字型路口,而以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P130高架橋水泥柱而接近前開Y字型路口時,突然往左切行進之動向;另依被告前開於偵訊時陳稱,其欲往路邊騎乘,於稍微往路邊騎乘時即發生碰撞之情以觀,足徵被告確係騎乘機車欲駛入左側之分流道甚明,復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係同此認定,此有該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81至255頁)。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另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被告僅
是騎乘機車直行,且於騎機車時稍有偏移之情事,亦屬常情云云。惟遑論被告所辯,核與原審前揭勘驗所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於靠近前揭路口時,持續向左方偏移之行向相悖;甚者,被告苟欲騎乘機車直行,則於行經Y字型之路口,而於路口前方尚設置有水泥分隔島時,又豈有不擔心將撞擊至該分隔島而仍持續往左偏移之舉;甚者,被告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其當下係要往路邊之方向騎乘,更稱其未撥打方向燈,係因該道路未劃設有道路標線所致,是被告若確要直行,斯時僅需表明其當下欲持續前行即可,有何虛構其要朝路邊騎乘,更出言解釋其未打方向燈之緣由為何之必要;復被告斯時供稱其騎乘機車要靠路邊騎乘,甫稍微偏向路邊即遭撞擊之情事,核與前開原審勘驗結果所顯現之情狀全然吻合,足見被告該等於偵訊時所陳情節非虛,是其嗣後翻異其詞,辯稱當下僅為直行云云,核為捏虛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相字卷第17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相字卷第16、31、32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其該日騎乘機車時,於沿途均有觀看照後鏡;甚於偵訊時更稱,其有先透過照後鏡確認後,才偏向路邊等語以觀(相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44頁正面、反面),足見被告確已查知被害人於其左後方騎乘機車,惟以被告驟然改變行車動向往左偏移,即可推知被告意欲搶先駛入左側分流道,是被告欲以前舉迫使被害人讓其先行駛入左側分流道之情甚明,而被害人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6頁),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依員警於現場所測量編號P130至P131高架橋水泥柱間之距離,暨以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所設置行車紀錄器所顯現通行前開水泥柱時所需之時間,推算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為時速112.8公里(原審卷一第243頁),足徵被害人於事發時所騎乘機車之車速嚴重超速,復依被告於往左切行駛時,被害人未為任何閃避之措施而隨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亦見被害人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至明,是被告害人本件雖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再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本件前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超車不當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95頁正面、反面),復該鑑定書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亦有該局107年3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337486號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06頁),惟細繹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示,可徵該鑑定結果,未參酌被告前開於偵訊時所陳之,其欲往路邊之方向行進;復未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左切之動向,是其鑑定過程及依據顯未臻完備,自難逕採。此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僅敘明維持原鑑定意見,惟就鑑定之依據、理由均未論及,亦難認有據,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疏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審酌該規範之保護目的,無非係藉由課予左轉向、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作為義務,使對向或不同車道之直行車輛不致誤判左轉彎車之行向,以致肇生事故,是該等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僅針對支線道與幹線道、車道數相同、左方車與右方車等不同車道情況或對向行駛之狀況明定車輛禮讓之順序即明。質言之,行駛於「不同車道」之車輛,於經過其他車道(轉彎遇直行)之際,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避免不同行車方向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發生撞擊,但「不包含」「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於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先直行之情形。而事發之道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而為單一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暨現場勘察照片即明(相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52頁),是本件核無變換車道之情事;甚者,本件事發地點為一設置左側分流道之Y字型路口,是被告欲行駛左側之分流道,亦非屬左轉彎之舉止;此外,依前揭原審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僅有往左偏移,欲駛入左側分流道之行為,顯非蛇行抑或危險駕駛之行為;末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前,而被害人係自後方駛至,是被告本件是否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無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俱有誤認,予以指明。
㈥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僅有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疏失,而原審認被告另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彼此之間距、被告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蛇行、危險駕駛等疏失,其認定事實多有違誤,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其自始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復未賠償損害,難認有悛悔實據;另衡酌被害人亦有超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於事發時車速更高達百公里以上,是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甚鉅,而被告之過失責任較為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保全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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