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螃蟹蘭壹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重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更正為「前①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又因竊盜、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7日1時許」更正為「7日凌晨1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盆栽6盆」更正為「盆栽共6盆(即螃蟹蘭2盆、九重葛1盆、紫荻花3盆)」。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更正內容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盆栽,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其前有賭博、偽造文書、侵占、搶奪、妨害自由、重利、多次竊盜等累累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大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盆栽6盆,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螃蟹蘭1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其餘扣案之螃蟹蘭1盆、九重葛1盆、紫荻花3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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