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輝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輝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 廖素英 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並參酌告訴人於調解內容中所述:願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於被告所表明願受科刑及緩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9號被告馮輝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科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 鄧安 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8毫克,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支線道車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即貿然騎乘A車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 鄧安佃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和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10日不治死亡。
二、嗣馮輝科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鄧安佃之妻廖素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輝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㈠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及A、B兩車肇事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㈡被告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㈠鄧安佃於事故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嗣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死亡之事實。㈡鄧安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之事實。㈢鄧安佃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酒駕而吊扣之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㈠鄧安佃酒測值超標騎乘A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被告駕駛B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馮輝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