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5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煒程
被告 柯嘉君 即諭心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萬9,365元、36萬7,9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郵政掛號信回執聯、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萬9,365元
2.045%
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加計10%,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
36萬7,919元
2.045%
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加計10%,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
共計:38萬7,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