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

原告 吳弘志

被告 吳申杉

吳忠遠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申杉、吳忠遠係父子,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13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山坡地焚燒雜物時,因未控制火勢,致使火勢蔓延,燒燬原告所有之樟樹、水泥管6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均辯以: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不能接受原告之請求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68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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