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14號
原告 呂泰澤
被告 王苡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任職萬達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同事關係,由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代墊因被告工作疏失致短少門市櫃臺金額1萬元,惟被告僅償還3,000元,餘款7,000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餘款7,000元,業據提出工作群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之代墊費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板橋簡易庭卷宗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