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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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告 張彩鳯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原貸行444,00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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