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趙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詎被告於94年11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7,067元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因而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5至2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