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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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7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曾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940元(工資費用5,135元、零件費用9,80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㈡查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3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981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16元(計算式:981元+工資費用5,135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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