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N223279號,經改懸 楊天賜 所有之APJ-127號機車車牌)」、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98年6月11日刑案現場圖5張」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收受之贓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後,另行配製,顯與本案犯行無關(原所收受之鑰匙業因老舊而為被告拋棄),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