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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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2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382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甲○○,於民國95年間改名為 季憶潔 ,復再改回甲○○)受乙○○之委託,代為領取乙○○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單借款給付(下稱郵政壽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於民國94年9月9日持乙○○之委託書、印章、存摺、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2段61巷之臺北安和郵局代為領取上開郵政壽險給付140,000元後,因生意失敗,經濟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陳稱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壽險給付之契約要保書1份、保單借款約定書及給付委託書影本3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終止給付金、終止付款約定書各1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日98富壽諮二字第279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於91年
5月6日至93年11月6日間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上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卷一第43頁)1份附卷可憑,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業已離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告訴人乙○○固前為被告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之客戶,惟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為領取告訴人上開郵政壽險給付後侵占入己,與業務無關,而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告訴人之託代為領取郵政壽險給付,竟侵占入己,且迄今已4年餘仍未返還告訴人,惟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㈣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其雖經通緝,惟通緝之時間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反面解釋,仍得減刑,併此說明。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382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2年3月間起,在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存義營業處擔任經理,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保戶保險費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間,將永達公司保戶 蔡隆生 交付,委託代為繳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保險費各48,000元,予以侵佔供己花用;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7月29日、93年7月15日、93年8月5日,將宏泰公司及全球公司委託轉交予蔡隆生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簽收條各1張,及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戶權益確認書1張,在要保人簽收欄偽簽蔡隆生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蔡隆生名義之保單簽收條及保戶權益確認書私文書後,持向宏泰公司及全球公司行使,佯稱蔡隆生已收受上開保單號碼之保險單,足以生損害於蔡隆生及宏泰公司、全球公司對保戶收受保險單之管理正確性,再於93年9月間及94年8月間,在空白之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蔡隆生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蔡隆生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後,持向宏泰公司佯稱係蔡隆生以保單質押借款各80,000元及110,000元,使宏泰公司認為係保戶蔡隆生辦理保單質押貸款而陷於錯誤,致核撥如數借款金額,被告再分別利用機會予以領取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隆生及宏泰公司對於保戶以保單質押借款之管理正確性。嗣因蔡隆生查覺有異,向永達公司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認被告上開犯嫌與本案所涉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
㈡惟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9月9日
,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另涉犯之業務侵占犯嫌之行為時間即於93年間侵占蔡隆生所交付之保險費2筆各48,000元,兩者時間相隔年餘之久,與連續犯之時間緊接實屬有間,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存在,是無從認定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於92年7月29日、93年7月15
日、93年8月5日,分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於93年
9月間及94年8月間,持其偽造之私文書行使而詐欺取財部分,亦未說明與本案侵占犯行間有何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存在,而難認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就前開移送併案部分併予審理,且該
部分事實亦非本案起訴範圍,當由本院退併辦,由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法定本刑關於罰金│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刑最低額部分:刑│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侵占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5條第1項│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335條第││法定本刑關於罰金│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1項規定自72年6月││刑貨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26日迄今未修正│││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為「1,000元」(│││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貨幣單位為「銀元│││倍至10倍。」│台幣。94年1月7│」),依罰金罰鍰│││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提高標準條例第1│││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前段規定罰金刑│││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高10倍,再依現│││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規定折算,即為「│││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月│新台幣30,000元」│││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又於刑法施行法│││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第1條之1施行日(││││文,就其所定數額│即95年7月1日)後││││提高為3倍。」│,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台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台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日,經依現行法規│││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新台幣條例第2條│││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規定換算為新台幣│││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算│││以上3元以下折算││為1日,修正後則│││1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標││、2,000元3,000│││準條例第2條(已││元折算1日,修正│││刪除)規定:「依││後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易科罰││項前段規定,並非│││金或第42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易服勞役者,均就││刑法第2條第1項前│││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段規定,適用行為│││100倍折算1日;││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法第41條第1項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數,或其處罰法條││標準條例第2條規│││無罰金刑之規定者││定,定其易科罰金│││,亦同。」││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