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63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子○○
戊○○癸○○壬○○辛○○丙○○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4家報紙全國版,及壹週刊封面與時報週刊2家雜誌以1/2版面目錄頁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本件判決主文1日。嗣於98年1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癸○○,就原告增列被告癸○○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無誤,且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已就被告癸○○為訴之追加,是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顯無礙被告等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虞,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前述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主張,然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係基於被告子○○、戊○○、壬○○、辛○○、丙○○、丁○○、己○○及癸○○執行追訴職務時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為由,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核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是本件既難認被告子○○、戊○○、壬○○、辛○○、丙○○、丁○○、己○○及癸○○有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訴請被告子○○、戊○○、壬○○、辛○○、丙○○、丁○○、己○○及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稱被告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為檢察官上級監督指導機關,應為所屬職員業務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實與原告向被告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主張者無涉,觀其真意應係依民法第186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為連帶賠償,惟查,原告訴請被告子○○、戊○○、壬○○、辛○○、丙○○、丁○○、己○○及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與該等公務員既非僱用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是原告請求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就該等公務員之業務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顯無理由。另縱原告確係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見原告表明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有何行為構成該條之要件,足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