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甲○○
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30-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暨應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伍元。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30-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B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暨應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該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七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30-11、130-12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130-11土地、130-12土地)原地號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130-2號,於民國16年間屬地號台北市千歲町三丁目十四番-三號之一部,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楊泉。嗣於67年2月2日經台北市政府重測後,地號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登記面積27平方公尺)及
130地號(登記面積287平方公尺);其中130地號再於73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地號130-1、130-2、130-3。其後,台北市○○區○○段○○段○○○○號、130-3地號因徵收而變更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台北市○○區○○段2小段130-2地號則因繼承登記為訴外人 楊陸塏 等18人共有。
㈡台北市○○區○○段2小段130-2地號,幾經轉手後於95年12
月15日分割為130-2、130-10、130-11、130-12、130-13等5筆土地,原告與其子 邱柏洲 於96年3月6日與前手 程炳逢 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146萬元買受上開5筆土地;並於96年3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邱柏洲取得130-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3平方公尺)所有權,由原告取得其餘130-10、130-11(登記面積13平方公尺)、130-12(登記面積17平方公尺)及130-13等地號計4筆土地所有權。
㈢詎料,被告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2段30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130-11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乙○○、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亦未得原告同意,且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130-1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㈣被告乙○○、丙○○雖抗辯,系爭13號房屋建築使用已近50
年,土地所有人均未曾異議,甚至配合系爭13號房屋完成稅籍、門牌等登記云云,然系爭13號房屋係被告乙○○、丙○○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 林萬 得於81年3月16日完成系爭13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記載:層數:一層,總面積:
20.26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民國41年7月1日,其他登記事項: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等語,足認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 林萬得 於41年間建築系爭13號房屋時,顯係無權占有系爭13號房屋之基地,原告前手並未同意其占有使用;且訴外人林萬得於建造系爭13號房屋時為故意逾越地界,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㈤又被告甲○○無權占用130-11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3平方公尺,被告乙○○、丙○○共同無權占用130-1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被告甲○○部分每月5,815元:按130-1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3,680元計算,無權占用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5,815元。
2.被告乙○○、丙○○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05元:按130-1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3,680元計算,無權占用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7,605元。
㈥並聲明:1.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
130-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A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暨應自96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該A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5元。2.被告乙○○、丙○○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30-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B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暨應自96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該B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05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乙○○、丙○○部分:
⒈系爭13號房屋係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林萬得於
38、39年間向當時臺北市○○區○○段2小段103-3地號土地所有人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並取得臺北市○○區○○段2小段13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自行建築,130-12土地係分割自上開130-2地號土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被告乙○○、丙○○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與其前手均未曾異議,原告應繼受前手之義務,容忍被告乙○○、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認林萬得當年未曾取得臺北市○○區○○段2小段13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築房屋,惟系爭13號房屋建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近50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異議,甚至配合辦理房屋稅籍、門牌等登記,已默示同意被告乙○○、丙○○依建物存在目的持續占有使用,被告乙○○、丙○○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前手既默示同意被告乙○○、丙○○使用系爭土地,對繼受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原不得為相反主張,不得請求被告乙○○、丙○○拆屋還地。
⒉林萬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建築系爭13號房屋,超越土
地界限占用臺北市○○區○○段2小段130-2地號土地,縱認被告乙○○、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越界建築行為,原告之前手及原告於9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越界建築卻未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移去或拆除房屋。又系爭13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屬無法使用之畸零地,拆除系爭13號房屋占有部分導致形成袋地,無法通行至道路,原告顯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⒊被告乙○○、丙○○既非無權占有,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併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130-11、130-1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該二筆土地係分割自臺北市○○區○○段2小段130-2地號。㈡被告甲○○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乙○○、丙○○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㈢系爭11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2小段130-1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系爭13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2小段130-1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11號房屋部分
1.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130-1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號房屋有權既坐落於130-11土地上,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可使用130-11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將1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地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定有明文。經查,11號房屋占用130-11號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古亭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6年3月19日取得130-11土地所有權,130-11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8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被告甲○○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815元(53680x10%x13/12=5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A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13號房屋部分
A.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130-12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丙○○既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3號房屋有權坐落於130-12土地上,被告乙○○、丙○○自應對其具備此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乙○○、丙○○13號房屋之基地除原告所有之130-12土地外,另包括被告乙○○、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03-3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乙○○、丙○○雖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103-3地號土地時,即已取得當時130-2號鄰地所有人同意,始能建築使用,且承租範圍載明「併用同小段130-2號私有地」,建物謄本亦記載「本建物上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且有房屋稅籍及門牌登記,顯見13號房屋興建時業已取得基地使用權云云,並提出國有產局承租契約、房屋稅單、門牌整編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13號房屋經登記僅使用103-3地號土地之部分業已辦理保存登記,使用130-12土地之部分則仍屬未辦保存登記之狀態,此觀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本建物上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即明。按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如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定有明文;而申請使用執照需提出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則為建築法第30條、第71條所明文。是以無論何時興建之建物,若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均需具備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可能順利辦妥保存登記。13號房屋坐落於130-12土地之部分既仍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情況,即無從以13號房屋使用103-3地號土地之部分業已辦理保存登記推論其興建時業已取得130-12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至於門牌整編、稅籍登記之制度目的與所有權登記迥異,前者僅為行政管理之事實上需求,後者僅為課稅目的,無論房屋是否違章建築、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皆可取得門牌與稅籍,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要件,是以無從以13號房屋具有門牌、稅籍推論其興建時業已取得130-12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至於國有財產局租賃契約上之記載,僅係房屋占有使用土地之現況,與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無涉。被告乙○○、丙○○並未另行舉證證明130-12土地所有權人有何同意13號房屋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表示,其主張13號房屋使用130-12土地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要無可採。況且,就基地使用之同意,除地上權及租賃可不受所有權移轉之影響外,其餘同意之形式(如使用借貸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對後手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被告乙○○、丙○○對於其所稱130-12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土地之基礎關係究竟為何,根本未為任何主張,遑論舉證,則其遽以130-12土地原所有權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13號房屋使用其土地為由,認為後手(原告)必須受其拘束,顯屬無據。
3.至於被告乙○○、丙○○辯稱原告因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其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可考。再者,「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闡釋甚詳。經查,13號房屋為41年7月1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丙○○或其父林萬得皆非103-3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是以除被告乙○○、丙○○可證明其父林萬得於興建13號房屋之初,即已具有合法利用103-3土地之權利外,被告乙○○、丙○○尚無從依民法第796條有所主張,合先敘明。
4.查被告乙○○、丙○○雖主張其父林萬得早於38、39年間即已向當時臺北市○○區○○段2小段103-3地號土地所有人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而興建13號房屋云云,惟被告乙○○、丙○○所提出之租約係97年7月24日始簽訂,租期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斯時距13號房屋建築完成已逾50年,顯無從證明13號房屋於興建時,被告之父林萬得業已與國有財產局就103-3土地定有租約;被告乙○○、丙○○並未提出13號房屋建築完成前其父林萬得業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103-3土地之證明,自無從認為被告乙○○、丙○○之父林萬得於興建13號房屋時屬103-3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丙○○尚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令其拆除越界建築部分。
5.再者,縱依被告乙○○、丙○○所述,其父林萬得確實於
38、39年間即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103-3土地,然查,依前揭判例,被告乙○○、丙○○仍須舉證證明130-12土地所有權人有「明知」越界建築而不為主張之情事。惟被告乙○○、丙○○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13號房屋占用130-12土地已逾50年,主張130-12土地所有權人必已知悉云云,然民法第796條既要求「明知」,不包含「可得而知」,亦未規定於越界建築情事發生後一定期間即不得再主張,即須所有權人明確知悉臨地越界建築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地籍線僅存在於地籍圖上,除非申請測量,否則一般人無從得知確切之地界究竟何在,是以僅13號房屋存在甚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130-12土地所有權人有「明知」越界建築之情事。
更有甚者,13號房屋占用130-12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使用103-3土地之面積為20.26平方公尺,而130-12土地係95年12月15日始分割自130-2土地,分割前130-2土地面積達10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易言之,13號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之面積幾達13號房屋面積之一半,而占用分割前130-2土地僅約16%,是以原告之前手不知130-12土地遭越界建築占用,尚符常理,反係被告乙○○、丙○○之父林萬得於興建13號房屋之初,明知僅承租20.26平方公尺之土地,竟可將興建近承租面積兩倍之房屋,縱無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斷非僅不慎超越地界些許,被告乙○○、丙○○既本於繼承關係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萬得此部分之權利,自應繼受林萬得於越界建築時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則揆諸民法第796條之法條文字,被告乙○○、丙○○亦不得援引本條對抗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之主張。
5.至被告乙○○、丙○○主張原告請求其拆屋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告乙○○、丙○○並未證明13號房屋於興建之初有何使用103-2土地之權源,亦即13號房屋於興建之初純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含103-2、130-12土地),非僅越界建築而已;縱認其當時已有承租103-2土地,其越界建築於130-12土地亦顯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前述,是以13號房屋之越界建築係法律明文排除不予保護之情況,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要無從認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況。至於拆除後13號房屋成為袋地云云,縱令屬實,亦係被告乙○○、丙○○之父選擇以占用他人土地之方式興建房屋所致(蓋其占用130-12土地,130-12、103-2土地當時均為房屋所覆蓋,道路規劃時自僅能自130-12土地前方通過,無須且無從考慮103-2土地之通行),況袋地與否對於原告本於所有權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均無任何妨礙。又13號房屋占用130-1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即為130-12土地面積之全部,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要非被告乙○○、丙○○所辯「占用面積甚微」之情況,況原告及其子購買130-2、130-10、130-11、130-12、130-13等五筆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自可合併利用,要無所謂畸零地無法利用之情況,是以被告乙○○、丙○○辯稱原告令其拆屋為權利濫用云云,要屬無稽。
6.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使用130-12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其拆除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並無多數無權占有人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連帶負責之明示或其他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以其請求被告乙○○、丙○○連帶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乙○○、丙○○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所有之130-12土地,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此一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已如前開四、2所述。經查,13號房屋占用130-12號土地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6年3月19日取得130-11土地所有權,130-11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8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被告甲○○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605元(53680x10%x17/12=7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B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為限,已如前述,民法第179條並無多數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連帶負責之明示或其他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以其請求被告乙○○、丙○○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7605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30-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A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暨應自96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該A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5元;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30-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B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暨應自96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該B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5元,為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乙○○、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甲○○部分,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