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0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佳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聲請人預納│├────────┴────────────┴──────────────────┤│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7元。││即8,920×4/100=357(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