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呂其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64之10號「天寶聖道宮」觀音殿(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持於現場所拾得之竹子(未扣案)穿過該殿鐵柵門撥下供桌上之供品,而竊得方塊酥、蘇打餅、沙琪瑪各1盒、橘子、甜桃各3個、軟糖5包、蛋捲、棉花糖各7包、米菓20包等物。嗣經天寶聖道宮住持甲○○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水果、餅乾、糖果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當據以審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麻藥、公共危險(酒駕)、傷害、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而被告 吳祥銘 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盜取廟內供品意欲作為飲酒配料,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旋經警方查獲,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
築物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664之10號「天寶聖道宮」主母殿前空地,趁晨間無人之際,以火勢引燃雨傘,再趁勢將雨傘塞入該空地女兒牆外側電源線,致該女兒牆外側電源線被覆大半燒失,致生公共危險,惟火勢未波及欄杆及建築物而未遂;復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3月29日零時30分許,進入「天寶聖道宮」觀音殿內,將殿內之垃圾桶之垃圾倒出,蒐集成堆,再以打火機打火著手欲點燃垃圾,惟因故無法點燃而未遂,適天寶聖道宮之住持甲○○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零時45分許,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放火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之打火機、雨傘骨架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3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天寶聖道宮」觀音殿,以及警方所扣得之打火機1個為其所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這二件放火都不是我放的。告訴人是天寶聖道宮的住持,我跟他沒有很認識,我跟他也無冤無仇,我怎麼會去放火,放火對我有什麼好處。打火機是我抽香菸用的,雨傘不是我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卷內資料多有不符,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清晨及夜晚,告訴人不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亦無縱火之前科,故被告是否涉犯放火罪嫌,容有合理之懷疑,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㈢就被告所涉於98年3月22日放火罪嫌部分,經查:
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於98年3月22日6時許前往「天寶聖
道宮」主母殿現場搶救並勘查,其鑑定結果為:現場僅主母殿前空地女兒牆外側經過之電源線受燒損,火勢未波及欄杆及建築物,火係由女兒牆外側電源線於東南側處先起火燃燒,女兒牆外側燒後裸露之導線未發現有短路痕,顯示以電源線短路起火之可能性較小,再據關係人所言,確定起火處之雨傘、棉質材料等物品,乃是遭人刻意所為,雖採集之證物經鑑析結果,均未檢出汽油、煤油及柴油等常見可燃性液體,起火處亦無其他起火原因,故研判以遭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故是日於「天寶聖道宮」主母殿前空地所發生之火災事故,遭人縱火引致之可能性極高。
⒉惟證人甲○○於該日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證稱:(上址主母
殿空地發生火災,妳是如何知道?)當時我人正要在主殿開門,突然一對夫妻跑來說主母殿牆上有電線走火燃燒,我聽到就先將電源全部關掉再跑過去看,當時已有登山客先行報119,我到達主母殿,消防人員已在現場將火打熄;(妳是否認識通知妳火災的一對夫妻?現場有無發現可疑人物?)我不認識,他們說在現場有看到一位酒醉男子,但未看到他有其他舉動等語(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
3月22日談話筆錄,偵查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是否為天寶聖道宮的住持?)是的;(你在天寶聖道宮主母殿及觀音殿於清晨天亮時及晚上之工作內容為何?)我每天很早起床,起床後我必須把所有的廟門都打開,並且燒香拜拜,這是清晨的工作。傍晚差不多5、6點我就會開始關廟門,晚上差不多6點多我就會把所有的廟門關完,之後晚上就休息了;(98年3月22日早上6點你在主母殿看到什麼樣的情況?)我那天也是照正常的情況起床開廟門,走到主母殿時候剛好看到被告,看到被告在點火,被告旁邊有1個塑膠袋,看到被告在點火,但用什麼東西點火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塑膠袋就起火了,我看到被告手拿雨傘去引塑膠袋的火,雨傘也有起火,點燃後被告就把雨傘插到女兒牆旁邊的電源頭,我就大聲呼喊說你在做什麼,結果被告就跑走了;(當日現場有無其他目擊者?)沒有,因為那時候很早;(提示偵查卷第80頁,這份筆錄是否是你當時所製作的筆錄?)是的。這是我的簽名;(你當時回答的內容有提到當時我人正要在主殿開門,突然一對夫妻跑來說,主母殿牆上有電線走火燃燒,我聽到就先將電源全部關掉,再跑過去看,當時已有登山客先行報119,我到達主母殿,消防人員已在現場,將火打熄,有無說過這樣的內容?提示偵查卷第80頁)我記得那時候我要將電源先關掉,而登山客說他已經報119了,我找電源有找一陣子。發生火災當時我很緊張,我是跟消防局的人員說是有一對夫妻報案,如果筆錄這樣寫的話,應該是我有這樣說,只是當時我很緊張,有時候他們的問話我不是很在意,我一直說對對對;(你今日所提在現場是否有其他目擊者以及你是否在現場目擊起火等處與該次消防局談話筆錄不同,為何如此?)3月22日那天我是去開主母殿的門看到的,我先滅火,然後才有人跟我說已經打119,我記得是這樣;(98年3月22日當天清晨,你到底有無親眼看到被告點火的經過?)有;(98年3月22日清晨你看到被告點火時候,被告的位置在哪裡?)我看到被告點火時,我的位置以及被告點火的位置都是在主母殿前的廣場,我比較靠近主母殿;(98年3月22日清晨你看到被告點火時候,你跟被告的距離有多遠?)不到10公尺;(既然如此,距離不算長,為什麼被告沒有發現到你?)被告是背對著我,不過他常常喝酒;(你是否知道被告當天有無喝酒?)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被告跑掉了;(提示消防局談話筆錄,你在談話筆錄中提到你到主殿開門,你所指的主殿是指哪一個殿?)這個主殿是指主母殿。(改稱)應該是天寶聖道宮的大主殿;(你既然說你看到被告點火,你又說你是到大主殿開門,那到底你有無看到被告點火?)我先開天寶聖道宮的大門,大門開完之後再上山去開觀音殿、主母殿的門,我要開主母殿的門就看到被告在點火;(你現在的記憶比較清楚還是在消防局製作談話紀錄時的記憶比較清楚?)那時候我確實很緊張,現在我有回憶當時的情況。應該是在消防局製作談話紀錄記憶比較清楚,但當時我急著要撲火,所以我會比較慌;(你慌的時候,你會亂說話嗎?)不會;(提示消防局談話筆錄,上面記載是否正確?是否按照你的意思記載?)因為我當時看到被告離開,那個地方就馬上就著火,我就心理認為是被告點火的;(所以你沒有看到被告點火的經過?)是的;(那你方才為何證稱你有看到被告用雨傘去引火?)我看到的狀況是火燃起來,有雨傘頭在那邊,被告就馬上跑走,我沒有看到被告點火的經過,是我想應該是這樣發生的;(所以98年3月22日你有無看到縱火人的長相?)我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臉,我是看到他的背面;(你沒有看到臉,怎麼知道是被告縱火的?)因為被告常常到我們那邊偷竊,而且常常在我們那邊走動,所以我對他的背影很熟悉;(98年3月22日妳看到縱火人的身材是否與被告的身材一樣?)類似,因為被告的個頭不高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對於其是否確實親眼目睹縱火情節以及縱火之人,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即令其有目擊縱火之人,證人亦僅係依憑縱火者之背影、身材與被告相似而為之主觀上臆測、判斷,自難據此即認證人當日所見縱火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而該次縱火事件除證人甲○○之指證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涉案,自難徒憑證人(亦屬本件告訴人)之指證,而對被告遽以放火未遂罪名相繩。
㈣就被告所涉於98年3月29日放火罪嫌部分,經查:證人甲○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98年3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你是如何發現觀音殿有人放火?)那天差不多凌晨時候,我睡不太著,我就聽到好像丟東西的鏗鏘的聲音,因為我們那邊常常有人去偷竊,我就警覺可能是小偷,我就拿手電筒上去主母殿那邊看,後來沒有看到人,以前我有經驗,如果小偷在主母殿偷不到東西,就會把所有的垃圾、掃帚、畚箕丟到下面一層空曠的地方(還不到觀音殿),我就趕快注意找,就看到被告蹲在觀音殿那邊,看到被告手拿1個打火機在點,旁邊好像類似餅乾的東西,而且有塑膠袋跟那些東西放在一起,我看到時垃圾已經集中在一起,他正拿著打火機在垃圾堆那邊點,我聽到打火機點火打不著的聲音,我就馬上用手機打電話給警察;(你當天住的地方與觀音殿距離有多遠?)我住在天寶聖道宮正殿,而觀音殿是在旁邊,走路大約一分鐘就到了;(你方才有提到後來有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受理報案至現場的時間大約有多久?)我沒有注意,我只記得我在等警察,而且因為我怕被告看到我,我就跑到主母殿去等警察;(所以你等警察來之前,都在現場?)沒有;(那你在哪裡?)因為被告是在觀音殿,我打完電話報警後就馬上跑到主母殿去;(在等警察來之前這段時間,你有看著被告嗎?)有。因為被告常常來偷竊,所以我對他很熟悉。我在打電話給警察時候,我就一直盯著被告,警察告訴我會馬上到,我就馬上跑到主母殿,我在主母殿時候,就看不到觀音殿的人,只有看到觀音殿的屋頂,所以在主母殿時,我看不到被告;(警察最後在哪裡抓到被告?)我在主母殿那邊等警察等很久等不到人,我心理想萬一被告跑掉了怎麼辦,所以我就走山路下山,我要在廟的入口等警察,也就是車子可以到的地方等警察,我到了之後就看到4個警察走過去廁所那邊找到被告,警察就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我說是;(98年3月29日被告縱火當天,他人是蹲在香爐旁邊?)是的;(你所說被告點火時,那堆垃圾也是在香爐旁邊嗎?)是的;(提示偵查卷第33-34頁,這4張照片的位置是在哪裡拍攝的?)主母殿,就是我方才說我以前的經驗有人偷東西偷不到,有人會丟東西下去的地方;(這四張照片的位置是否是你看到被告當天縱火的位置?)不是;(既然不是,警察為什麼拍攝這些地點?)我不知道,因為他都把掃帚、畚箕、垃圾丟在那裡,我也沒有叫警察拍攝這個地點,因為警察拍什麼我不知道;(警察當天到現場時候,香爐旁邊的垃圾是否還有在現場?)我沒有注意,因為警察來的時候,我就帶他們去主母殿。(改稱)好像沒有看到垃圾;(是誰把垃圾清除?)不可能有人把垃圾清除;(既然不可能有人把垃圾清除,為何你沒有看到垃圾?)我那時沒有注意,因為警察到場並盤查被告後,我就帶警察到主母殿,剛才法官提到偵查卷那四張照片,有可能是我跟警察說因為我聽到鏗鏘的聲音,我就跑到主母殿看,看到偵查卷那4張照片的垃圾,所以警察才會去拍照,我並沒有跟警察說那4張照片垃圾的位置就是被告點火的位置,我有跟警察說被告是在觀音殿點火的,我也有帶警察到香爐那邊,到香爐那邊後,我好像沒有看到垃圾;(怎麼會沒有看到垃圾?)我不知道;(你看到被告在香爐旁點火時,被告是面對著你還是背對著你?)沒有完全背對著我,我是看到被告左邊的側面,被告是背對觀音殿;(你發現被告在香爐旁點火時候是在凌晨12點半,現場有無燈光?)有,有路燈;(提示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刑案現場照片,你所指的路燈有無出現在照片中?)在照片7中可以看出來的日光燈以及2個紅色大燈籠,另外照片照不到的是觀音殿裡面的燈,編號7照片中白色電燈泡沒有亮,因為已經壞掉了;(當時你看到被告在香爐旁點火時,你站的位置距離被告多遠?)大約5公尺;(當時你能否清楚看清楚縱火者的長相?)可以;(那個縱火者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是的;(縱火者有無發現你?)沒有,一直到我離開都沒有發現我;(你看到警察抓這個被告時,除了手上有拿一袋食物外,還有無看到拿著你在觀音殿前看到的那堆垃圾?)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手上有提著一袋東西,是我到派出所之後,是警察來問我這些餅乾是否是你的東西;(提示98年3月29日甲○○警詢筆錄,你稱我是於98年3月29日零時30分許左右,在天寶聖道宮觀音殿附近聽到有陣陣發出聲響,於是我起身發現有人在天寶聖道宮觀音殿,將垃圾桶內東西倒出來集中在地上,蹲在地上拿起打火機要放火,於是我不動聲色偷偷拿起手機報案通知警察前來,有無說過這些話?)有;(你在警詢時稱你有看到有人將垃圾桶內東西倒出來,集中在地上,為何你方才證述時是說你看到的時候垃圾已經集中在地上了?)因為晚上又沒有人,旁邊又有垃圾袋,垃圾都是裝在那個垃圾袋裡面,我在警詢中所稱的垃圾桶是指垃圾袋,我們都是用垃圾袋代替垃圾桶來裝垃圾,我當時看到有垃圾,我就想應該是從垃圾袋倒出來的;(所以你沒有看到縱火者將垃圾袋內的垃圾倒出來,集中在地上的過程?)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8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既經證人發覺犯行並報警前來現場逮捕,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天寶聖道宮」前經多次遭人竊盜及放火而飽受困擾等語,則證人自應對該日前往處理之員警詳予告知當日所見情形並導引至案發現場進行採證才是,詎卷內採證資料中,處理員警並未對證人上開所指證之案發現場加以採證並拍照,而僅拍攝與本案無關之現場照片(即前開所指偵查卷第33-34頁照片),卻又於上開照片註明係「縱火現場照片」,若非係證人於事發當日予以指引採證,應不致此,然此即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指證之案發地點有所不符;又依證人上開所證及當時時值深夜,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證人外,應無第三人在場,被告遭警查獲時,亦未在其身上扣得任何疑似「垃圾」之物品,若證人前開所證屬實,證人或員警應可在案發現場(即觀音殿香爐旁)發現該堆垃圾才是,竟亦未發現並予以採證,則證人上開所證被告持打火機試圖點火之放火情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至警方固於被告身上查獲打火機1個,惟打火機並非屬於稀有或違禁物品,被告亦自承其係抽煙者,則被告隨身攜帶打火機,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常理之處,自無從遽以此情即推論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火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於98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並未在
「天寶聖道宮」放火等語,應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放火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放火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檢察官所起訴兩次放火未遂之犯罪嫌疑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