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08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黃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原證二「被告租借設備物件清單」之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