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61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范育豪
訴訟代理人 林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UB-506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左轉工業區六路8號,因駕駛不慎,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宇凡 所駕駛,沿工業區六路往北行駛之RBW-09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893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前方車輛,係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致與系爭保車碰撞而存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保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劉宇凡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當時駕駛RBW0981,沿工業區六路往西直行,前方車突然迴轉,我與他碰撞。」等語。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5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及現場照片(本卷第61頁至第67頁)所示,可知系爭保車係後車,該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劉宇凡與被告所駕之前車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系爭保車疏於上開狀況,致與被告所駕之前車碰撞,生有本件事故,是原告存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卻未能舉出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而未注意,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狀,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存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
則其據民法第184條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