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285號
原告 彭俊諺
被告簡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臺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現無住所,而新竹監獄為其暫時居住處所,依上開規定,視為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