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45號

原告 蕭春香

林儒源

林儒宏

林儒豪

林儒生

林儒偉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 律師

被告 陳國賢

華雄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華

訴訟代理人 李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春香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肆

元,及被告陳國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華雄

紙器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儒源、林儒宏、林儒豪、林儒生、林儒偉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陳國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華雄紙器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華雄紙器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陳國賢,於民國

109年12月8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福利橋往白雞路方向行駛,行經

三峽區白雞路與福利橋口欲左轉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時,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氣雨,日間,路

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左轉。

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林進來 由福利橋靠三峽市區一側穿越白

雞路。被告陳國賢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左

前車頭不慎撞及被害人,致其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

左肺挫傷,經送至三峽恩主公醫院後,仍於同日12時4分

急救無效、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陳國賢涉及過失致

死罪刑責部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調偵字第1299號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受理在

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貴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六人分別

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害人遭被告陳國賢駕駛汽車

不慎而撞擊死亡。原告等人對於被害人車禍身亡事件,除

有醫療及殯葬費支出外,亦因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造

成原告生理及心理均有嚴重的影響。原告等人受有如下之

損害:

1.原告 簫春香 支出被害人急診醫療費計新臺幣(下同)1,

984元及殯葬費用261,600元〔醫院禮儀4,000元+殯儀館

規費21,200元+喪葬禮儀206,400元+塔位及設施使用費

30,000元〕。

2.原告六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共計1800萬元。

3.綜上,原告簫春香請求醫療費1,984元、殯葬費261,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計3,263,584元;原告林儒源

、林儒宏、林儒豪、林儒生、林儒偉等五人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計1500萬元。原告六人以上本件請求

合計為18,263,584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貴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賢為被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

用,被告陳國賢因執行業務駕車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

死,致原告等人受上述損害,被告華雄紙器有限公司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春香3,263,5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儒源、林儒宏、林

儒豪、林儒生、林儒偉各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的請求除了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

餘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被告陳國賢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據

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驗證明書、原告支出醫療收據、

原告支出殯葬費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國賢因過失致人於

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就賠償金額則以前情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貴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國賢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國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

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陳國賢係

被告華雄紙器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華雄紙器有

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國賢之過

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984元部分:業據原告蕭春香提出前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簫春

香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二)喪葬費用261,600元部分:業據原告蕭春香提出前開殯葬

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蕭春香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蕭春香之夫、原告林儒源、林儒宏、

林儒豪、林儒生、林儒偉之父即被害人林進來,突因系爭

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

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蕭春香國小畢業,與林

進來一起擺攤,她有一塊地在嘉義的建地,無其他財產;

。原告林儒源國中畢業,他是外務員,一個月大約2、3萬

元的收入,無其他財產及不動產;原告林儒宏國中畢業,

目前在做鐵工,一個月收入約3、4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

財產;原告林儒豪國中畢業,和原告林儒宏一起工作,月

收入約3、4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原告林儒生國中

畢業,是跟原告林儒宏一起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無

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原告林儒偉國中畢業,水電工,月收

入約4萬多元,有自己的房子;被告陳國賢國中畢業,受

僱於被告華雄紙器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不動

產及其他財產,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爰審酌兩造所分

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另再參

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陳國賢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春香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100萬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理由。而原告林儒源、林儒宏、林儒豪、林

儒生、林儒偉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50萬

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蕭春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263,584元(計算式:1,984元+261,600元+1,00,000元=1,263,584元);原告林儒源、林儒宏、林儒豪、林儒生、林儒偉得各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蕭春香1,263,584元,及被告陳國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被告華雄紙器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儒源、林儒宏、林儒豪、林儒生、林儒偉各500,000元,及被告陳國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被告華雄紙器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

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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