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05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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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30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3055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得依前開循環息總額的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94年10月6日至97年5月9日止共消費簽帳20,898元(含積欠利息$1064元;違約金$90元)未按期給付,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且債務人 葉淑美 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之內,為求簡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1305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19744││6月06日起││八│││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19744││6月06日起││零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