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郭帟志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參照該次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語,足認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範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係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具備之要件,其起訴逾期或起訴雖未逾期而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撤回其異議之效果,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執辰字第1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第1次分配期日為99年11月9日,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1日製作分配表函知兩造,此有執行卷證及被告提出之被證6、7附卷可查。嗣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就上開分配表所列被告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70萬6250元優先分配情形及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違約金債權之計算情形聲明異議,本件被告則對原告關於優先分配部分之異議,於99年11月22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遂於99年11月22日重為製作分配表,僅就無反對陳述之富邦商業銀行違約金債權為更正,並指定99年11月23日為分配期日,此均有執行事件卷證可參。
迨99年11月23日分配期日,到場之兩造及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均同意就上開違約金計算部分為更正而無異議終結,另系爭訴訟費用是否應優先分配之異議,則未終結,有分配期日執行筆錄可稽。旋執行法院同日檢附該分配期日筆錄及更正後之分配表等於99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原證1原告之收狀戳日期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姑不論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分配期日前,是否知悉被告就其異議為反對陳述,其至遲亦於99年11月26日收受反對陳述之通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已起算同條第3項期間。
三、次查,原告99年11月26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雖遵期於10日內之99年12月3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可稽。惟原告逾期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迨同年12月7日始為起訴證明,有原告於本院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收狀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參照上開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原告既未能於10日內為此起訴證明,於法應視為撤回其關於被告訴訟費用優先分配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從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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