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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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雄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雖見 劉世文 所有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農舍房屋、養雞場、空地外有獨立紅磚牆、鐵門圍繞,仍攀樹踰越靠近上揭養雞場後方之部分紅磚牆後,竊取劉世文放置在該農舍房屋外前方走廊平台之被拆卸下來之尚可使用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扛在肩膀上,從圍牆之空隙間走出,欲徒步走約18分鐘之路程,即可以每公斤10元之價錢賣給該處之資源回收商,惟其扛走約6分鐘時,因不勝負荷而放下,坐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號前之路邊休息,經警查獲逮捕,扣得該具抽水馬達(已發還劉世文)。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世文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財物之而為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且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屢犯竊盜罪,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甚為明顯,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㈠按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18歲以上竊盜犯、贓物犯,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倘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既不符上開限制規定,即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保安處分之餘地。
㈡再者,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㈢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恐嚇取財等
前科,固難謂素行良好,然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2,000元,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並自稱:伊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介於1至4萬元,現在住的房子係與姊姊共同繼承其父遺產,伊有應有部分2分之1,伊會去竊盜是因愛喝酒所致,出來以後一定戒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當庭向本院表達深有悔悟之意,難謂無回歸正途之舉,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其必恃竊盜維生,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性致有犯罪之習性。
㈣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主文之刑罰,經此教訓,諒足使其
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茲綜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且依法處分期間為3年,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認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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