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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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黃瑞前 因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號持鐵叉毆打 黃德文 及 黃志豪 成傷,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同鄉蒜頭村七十五號言詞恐嚇黃德文之傷害及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一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嗣以一百年度朴簡字第三三九號受理,後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就恐嚇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該案未據上訴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確定),心有不甘。黃瑞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明知攜刀打鬥之際,極易擊中毀損一旁物品,基於縱使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本意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分許,攜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將之置放在外套左胸內袋中,至黃德文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號門口。黃瑞步行經過黃德文門口騎樓泡茶桌時,適在該處抽煙之黃德文突然驚覺黃瑞出現,為求自衛,免遭不測,乃持一旁鐵椅及球棒作防禦狀,並與黃瑞保持相當距離,等待黃瑞自行離去,並無任何積極舉動。黃瑞見狀走過門口騎樓,背對黃德文步行離去數步,突然轉身面對黃德文,右手自外套內袋內拿出預藏之水果刀,先刀頭向下使刀鞘掉落,再刀頭向前朝黃德文方向前進,黃德文見黃瑞持刀逼近,面對現時不法侵害,乃揮動鐵椅、球棒作勢防衛,黃瑞以左手隔開鐵椅、球棒,節節逼近黃德文,復口出:「讓你死!」之惡害言詞,致黃德文心生畏懼。黃德文難以招架,節節後退至泡茶桌處,黃瑞此時揮動水果刀,黃德文出手防禦,混亂中黃瑞揮動水果刀割傷黃德文右手大拇指,致受傷流血,且擊中泡茶桌上之玻璃茶壺,致茶壺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德文。後黃德文妻 李素真 在屋內聽聞打鬥聲,乃奪門而出、大聲呼救,黃德文弟 黃永明 經過附近,聽見呼救,二人遂與黃德文一同壓制逮捕現行犯之黃瑞。嗣警方據報到場,逮捕黃瑞,當場扣得黃瑞用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德文偵查中所提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四、被告雖然辯稱,當時係至告訴人住處旁巷道找尋犬隻,告訴人黃德文見狀作勢毆打,方拿出水果刀反抗云云,惟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案發現場情況如下:
㈠、光碟內含影片畫面,共分為九個頻道,僅頻道二、三、四、五有畫面呈現,四個頻道為同一住處外四個不同角度拍攝的畫面,頻道二為住處外馬路,頻道三為住處門口前騎樓,頻道四、五為住處旁巷道。
㈡、開始播放時,畫面上所記載時間為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分。
㈢、畫面時間八時三分六秒:頻道二可見被告自遠方朝告訴人住處步行而來,此時告訴人在門口抽煙,旋進入住處;頻道三此時見告訴人抽煙進入騎樓,並至下方泡茶桌,似未發現被告。
㈣、畫面時間八時三分三十六秒:頻道二可見被告步行至告訴人住處旁巷道,並進入巷道內;頻道五可見被告進入巷道內,持續前進消失在畫面內(八時三分四十五秒時)。
㈤、畫面時間八時四分十六秒:頻道五可見被告沿巷道朝馬路方向步行。
㈥、畫面時間八時四分二十五秒:頻道五可見被告快到馬路時右彎進入告訴人住處前;頻道三可見告訴人站立抽煙,突然發現被告進入騎樓,驚嚇之際立刻拿起一旁椅子、球棒作抵禦狀(右手拿椅、左手拿棒,未有攻擊行為),被告此時步行經過告訴人旁邊,朝馬路方向離去,未到馬路時突然轉身朝向告訴人,右手從外套內(胸口處)拿出水果刀一把(八時四分三十六秒),刀頭朝下,刀鞘掉落,刀頭向前,朝告訴人逼近,左手不時撥開告訴人所拿之椅子及球棒,告訴人往泡茶桌後退(畫面下方),告訴人之妻此時從門口出來(八時四分四十二秒),見狀拿椅子朝向被告及告訴人方向衝去,三人位置超出畫面拍攝範圍(八時四分四十五秒),無法觀得後續情形。
五、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並無任何尋找犬隻動作,其至告訴人住處旁巷內,該巷並無任何犬隻出沒之跡象。又告訴人驚覺被告出現之際,固曾持椅、棒作勢防禦,惟無任何侵害舉動,反倒等待被告離去,被告係突然轉身、拿出刀刃、節節逼近、隔開抵擋,則被告主動持刀侵害告訴人、告訴人被迫進行防衛之情節,至為明確。被告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顯係推卸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行兇時節節逼近告訴人,並有效隔開告訴人防禦,佔有上風優勢,倘使真有取人性命之意,諒非難事,但告訴人最末僅受有右手大拇指割傷之傷害,礙難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際,同時伴隨恐嚇言詞,係以恐嚇言詞壯其傷害聲勢,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實施一個侵害行為時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名處斷。
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先前侵害告訴人遭到追究,心生不滿,因而行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曾有麻藥、妨害自由前科之品行;告訴人右大拇指受到割傷流血之傷害程度;所毀損玻璃茶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損害程度;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先前已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偵審中猶不知悔改,復再尋釁,先前刑度難以糾正不法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簡易判決所得判處之最高徒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並特別諭知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被告坦承係其購買所有,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