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6號裁定分別減刑,第一、二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第三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因上開案件於減刑前已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30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721ng/ml)、嗎啡(6765ng/ml)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6號裁定分別減刑,第一、二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第三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因上開案件於減刑前已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觀察勒戒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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