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于純可預見詐欺集團猖獗,提供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來電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來電者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5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出售與綽號「 小賴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宏燦 」之成年男子,隨即在網路即時通上招攬欲從事運動彩之人員,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適經 沈文婷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上開門號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後,並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下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0年8月9日,以宅急便方式郵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許國榮 」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
8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佯裝係藍天小舖購物之服務人員,以電話向 廖雅如 佯稱:其所購買之斜背包包,因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需重新操作等詞,致廖雅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0年8月10日匯款92,000元至沈文婷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廖雅如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沈文婷提出之宅配送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四、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云云,然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而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7歲,已婚、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其戶籍記載,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毫不相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顯已彰顯其容任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現財產犯罪之意。又無論被告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究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蒐集帳戶或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即其他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之為詐騙之行為,或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人聯絡使用,被告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均係能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於本案中,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蒐集帳戶聯繫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蒐集之帳戶提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是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間,亦具關連性,且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供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盛,不思進取,為圖利得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蒐購人頭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被告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涉案程度不高,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僅承認出售門號SIM卡,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高達92,00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