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⑴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⑵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亦定有明文。⑶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二號裁定,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就該案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於同年八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茲因抗告人(即被告)支票一張遭訴外人甲○○盜領,再交付原告錦和汽車有限公司,抗告人不同意原告訴請抗告人給付票款十八萬元,為此提起抗告。
三、經查,右述裁定並未決定抗告人是否應負付款責任,僅係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並通知雙方到場辯論(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均得於該次辯論期日主張,以供法院參考。);抗告人並未針對應否停止訴訟抗告,顯係誤會,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由原審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並非指同一事件同時涉有民、刑事糾紛時,民事訴訟應俟刑事訴訟之審判結果再行決斷。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裁定,似與停止訴訟之法定事由不符。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陳心弘~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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