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邀同訴外人 林偉煌 為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四日止;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每月一期,分二四0期還款,按月於每月四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計付利息,至屆滿十二個月之翌日起,改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一)加計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利息。逾期未付,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 王君 僅付款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止,此後均未再付款,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依契約內容,如有一期還款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分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