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6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告 曾粹威 (原名 曾彥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然至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至該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49萬8109元、算至94年12月29日止之上期利息720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8468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計帳務管理費100元,共計50萬7397元本息均未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因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上開萬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業於95年12月26日移轉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於新聞紙完成公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7397元,及其中49萬8109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所積欠之債務已聲請更生,復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7號裁定自98年
2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續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非有擔保或非屬優先權之債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復無法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