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更生聲請狀上所載之住所地址皆同於上開戶籍地,且聲請狀上亦載明因聲請時剛好到高雄朋友家,才把地址寫親戚家,戶籍地、住所地均在臺北等語明確,足徵聲請人之住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