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5號承審法官
郭顏毓,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未自行迴避,竟擅自枉法裁判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屬適法。經查: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5號國家賠償案件,業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27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則聲請人係於前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非適法。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