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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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虎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3年12月10日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與母親、姐、女朋友同住,女朋友目前懷孕,將來尚有1子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10
3年度易字第489號卷第27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