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韋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聲字第1839號、
102年執保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韋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1月中旬、100年12月上旬及101年3月中旬之某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5日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