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 黃界 和相對人 何林敏仔
何紘瑞 周燈財 黃來 陳逢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紘瑞及何林敏仔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來、周燈財及陳逢茂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何紘瑞、何林敏仔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黃來、周燈財、陳逢茂各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何紘瑞、何林敏仔及陳逢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上開判決分別於103年2月11日、9月2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921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及778元,合計8萬0518元,其中相對人黃來、周燈財及陳逢茂各負擔十分之一,即8052元(計算式:
80,518x1/10=8,051.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十分之七即5萬6362元由相對人何紘瑞、何林敏仔負擔(計算式:80,518-8,052x3=56,3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