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嵩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嵩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嵩洋於民國110年9月3日23時許,在苗栗縣某朋友家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4)日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不慎碰撞 崔春茂 所管領(其妻 楊郁涵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0時35分許對胡嵩洋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嵩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除上揭前案外,審酌被告另有1次酒駕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肇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