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易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柯承鑫
相對人即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104年度桃秩易字第4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
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
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
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桃秩易字第4
號裁定抗告人易以拘留3日,因抗告人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本件裁定正本經囑託桃
園監獄典獄長,於同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發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而抗告
期間經計算後,應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5日,至同年9
月5日即已屆滿,然該日及其翌日均為例假日依法應順延2
日,故被告至遲應於同年9月7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
至同年11月12日始向桃園監獄戒護科提出抗告狀,有桃園監
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有桃園監
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逾上開規
定之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