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
弄3號(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在其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下罟子六十一之一號三樓租住處,以沙輪機、沙輪片、挫刀、鋼鋸、電鑽等工具及在新莊市不詳地點購得之銅材,連續將玩具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搜扣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半成品、製造手槍所使用之工具及材料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即自他處帶回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並曾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向 連德賢 展示炫耀,自不可能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改造扣案之玩具手槍等語,並聲請原審傳喚連德賢到庭調查,用以證明其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實(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而連德賢苟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則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非無疑,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援引上訴人供述:……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已將質押在 曾志勝 處之一枝槍及六顆子彈取回等語,據以論述說明:上訴人質押在曾志勝處之手槍既經取回,則該手槍應在警方所搜扣之手槍當中(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至三十一行)等情。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訴人上開租住處,搜扣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等物(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六行)等情,是否論斷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搜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等物?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一再援引上訴人供述: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質押在曾志勝處之槍彈取回(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第五頁第二十八至三十行、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等情,是否論述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方將質押於曾志勝之改造手槍取回?而苟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方將質押在曾志勝處之改造手槍取回,則警方如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即能在上訴人租住處搜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上訴人質押在曾志勝處之槍彈等,是否包括在警方所搜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中,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上訴人質押於曾志勝處之改造手槍等,包括在警方所搜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中,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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