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
,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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