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平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平佃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平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農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母親及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而於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時,經鑑驗人員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而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6347號││被告蔡平佃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平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5日7時許,在高雄殯儀館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處,受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7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地號上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47公克)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平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相片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海洛因,經依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檢察官顏伯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