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濬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加列:「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
1份、本院調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偽造之「8071-RK」汽車號牌0面(含本院所拍照片3張,附於本院卷)」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製作核發之汽汽車行駛許可憑證,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核其性質,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按共同正犯,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對於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睿濬雖有如附件聲請所指,未經公路監理機關之授權許可,偽造本案之「8071-RK」汽車號牌,嗣交付 張晏瑜 並轉交與另案被告 王崇益 (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7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
4號處分撤銷),王崇益繼以持憑上開偽造之汽車號牌,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辦註銷重領車牌事項而行使等節,惟徵諸全案卷存事證,尚無積極事據足證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崇益間,就如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而屬被告所得充足、明確預見之事實範圍,是據前旨,本件被告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擅自製作汽車號牌而偽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參酌被告 素行 尚可(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與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8071-RK」號車牌0面,雖係被告因犯本罪所生之物,惟該偽造之汽車號牌,已由被告交付張晏瑜並轉交與另案被告王崇益,復由王崇益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行使,嗣為警查獲而扣得如上物件,足認此已非被告所有者;況且,前述偽造之汽車號牌,亦係供為證明另案被告王崇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所憑之重要事證,是於本案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同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告陳睿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濬未獲公路監理機關之授權許可,製作汽車車牌,竟於民國102年初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網名「九號工藝」,刊登販賣其擅自製作之汽車車牌廣告。適張晏瑜(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簽分案偵辦)瀏覽該網站,認可代他人向陳睿濬訂製車牌從中賺取差價,遂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可代購汽車車牌之廣告。王崇益(所涉行使特種文書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76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購入不知情之 陳怡婷 (原名 陳淑樺 )典當後流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因該車缺少車牌0面,無法順利驗車並辦理過戶手續,而於103年5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瀏覽張晏瑜所刊登之廣告,遂依張晏瑜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與 劉晏瑜 聯繫,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委請張晏瑜代購偽造之8071-RK號車牌
0面,並於同年月19日,依約匯款至張晏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張晏瑜遂向陳睿濬下單,請陳睿濬偽造8071-RK號車牌0面,並將買賣價金匯入陳睿濬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陳睿濬於接獲張晏瑜下單後,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造8071-RK號汽車車牌0面,此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宅配方式寄至張晏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張晏瑜再於同月23日,以宅配方式寄至王崇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王崇益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持上開偽造之車牌,偕同不知情之 陳坤松 (為車主陳怡婷之父),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註銷重領車牌手續,並由王崇益持該偽造之車牌,向該所承辦人員 謝其樹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繳回上開偽造之車牌時,為謝其樹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嗣警 前往現場,當場查獲王崇益,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獲陳睿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睿濬之供述。
(二)證人張晏瑜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王崇益之供述
(四)證人陳坤松於警詢之供述。
(五)證人謝其樹於警詢之供述。
(六)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廣告。
(七)證人張晏瑜與王崇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照片。
(八)證人王崇益之匯款單。
(九)證人張晏瑜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十)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十一)車號0000-00號車輛典當證明、遺失車牌切結書及車輛行照影本。
(十二)偽造之8071-RK號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