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後(100年度聲字第103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光哲因脫逃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台非字第50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一所示12罪,與如附表三編號4、7、8所示3罪,合計15罪(如附表三所示),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另如附表二所示6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則上開兩裁定21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8月,本院自應受此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然聲請人自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中抽離3罪(如附表三編號4、7、8)後,就剩餘之12罪聲請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另將抽離之3罪與附表二所示6罪另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87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分為本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從形式上觀察,均無不法,惟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12罪所示之刑最長期者則為15年4月(如附表一編號10、11),就抽離之3罪與附表二6罪所示之刑最長期者為7年6月以上(如附表三編號8),從而本件裁定如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須定15年4月以上,本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案件,則須定7年6月以上,始符合外部界限之限制,惟若此兩案共21罪合計刑期至少為22年10月以上,顯然逾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兩裁定刑期合計22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而不利於受刑人,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適法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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