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仁
李慕文蔡其雍張國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李慕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蔡其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張國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台幣(下同)」,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下同)」;第7至8行「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樸克牌1副」,應予更正補充為「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撲克牌1副及現金4,8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慕文、蔡其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永仁及張國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撲克牌1副及現金4,8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仁、李慕文、蔡其雍及張國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4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
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000元、800元、2,000元及1,00
0元、分別為被告陳永仁、李慕文、蔡其雍及張國盛所有,係自其等身上扣得,且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參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及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14號被告陳永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慕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其雍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里○○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仁、李慕文、蔡其雍及張國盛,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1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附近之某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每家分13張牌,並分3區塊出牌,比牌面大小,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台幣(下同)10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10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樸克牌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仁、李慕文、蔡其雍及張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及上開賭具扣案足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樸克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