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嗣兩造 對該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關於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兩造對前開高院判決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641,979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08,000元│同上。││(高院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272,970元│同上。│├─────────┼──────────┼──────────────────┤│第二審鑑定費│1,000,000元│同上。│├─────────┼──────────┼──────────────────┤│合計│8,222,94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4,792元。││計算式如下:││⑴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之分擔:││①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億9371萬5334元,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5699萬7093元,嗣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3億3866萬5988元,而相對人對一審反訴判決不利之部分亦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反訴經一審判決後並無部分先行確定。││②是以,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之分擔,依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641,979元+308,000元)=737,494.7元=737,495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依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關於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0×(4,272,970元+1,000,000元)=527,297元││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737,495元+527,297元=1,264,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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