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6、1841、2292、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傅志明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等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郭詹元英 部分是被告所竊盜,但附表一其餘被害人部分均非被告所為,其中被害人 孫桂花 證稱指認物品時是所有被害人一起指認,其他被害人卻稱是單獨指認,所述並不一致,依常理如被害人先指認物品而在物品上做好記號時,其他被害人看到也不敢再認領;且僅有郭詹元英有提出金飾購買證明可證金飾來源,其餘被害人僅空口指認,不足以證明物品屬被害人,警方未經被告之同意和確認把所有物品列為證物,辦案過於草率;又被害人報案時未詳細說明失竊物品特徵及失竊物品之證明,誤差甚大,不合情理;另KITTY貓的銀戒指是被告姪女的。
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承認確實有與 彭正龍 去偷,,其餘部分並非被告所竊,且僅有彭正龍之供述,無其他證據,且彭正龍曾誣陷被告,難保不會接續誣告被告。
3.又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關於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業據原審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孫桂花、 蔣湘玲 、 羅振庭 、 曹思寧 、證人 曹文 等人到庭詳細查明彼等指認失竊物品確實無誤,且被害人孫桂花證稱:認領過程大家一起看等語,核與證人蔣湘玲所稱孫桂花有在那邊一起看,看的時候其他人有在場等語、證人郭詹元英證稱去認領時,另外兩位孫桂花、蔣湘玲有在場等語相符,被告上訴指稱孫桂花所述與其他被害人不符一節,顯非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KITTY貓型的銀戒指是被告姪女所有,然亦陳稱其姪女沒有購買憑證,不想傳喚姪女來作證,姪女已經離家出走云云,而KITTY貓型銀戒指經證人孫桂花於原審明確證稱該戒指其戴了1年以上,是我女兒買給我的,因為那種戒指是小孩子送的,且帶在身上,每天都在看,我特別珍惜等語,且孫桂花失竊時報案警詢筆錄已明確記載失竊戒指約6只等情(原審卷第210頁),被告抗辯稱是其姪女所有一節,已不足取。又被害人郭詹元英於原審作證時亦已明確證稱其沒有銀戒指,亦沒有蔣湘玲領回的金鎖片、金鎖鍊等物,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物品為郭詹元英所失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3.被告於原審全盤否認附表二之犯行,但於本院已自白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彭正龍之證詞相符,原審並列舉相關補強證據,認共同被告彭正龍之證詞確實可採,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不合,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5以外之犯行係遭彭正龍誣陷云云,亦非可信。
3.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素行不佳,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反省,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一再竊盜,犯案頻繁,顯具有常習性,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大眾造成損害不輕,原審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量刑並無失出失入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可採。
4.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