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育如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28號時,因超車不慎與 黃佩珊 所騎乘並搭載 王妍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佩珊受有左膝擦挫傷4×3公分、左足(起訴書誤載為右足)背擦挫傷2×2公分、左手肘擦挫傷2×2公分之傷害;王妍儒受有左手掌擦挫傷1×1公分、左膝擦挫傷4×3公分(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蔡育如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佩珊、王妍儒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珊(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4至16頁)、王妍儒(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0至21頁)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33至34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警卷,第35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警卷,第37至46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被害人等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並已取得被害人等原諒(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